起 诉 书
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镇**门市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在开鲁县公安局反恐怖特警大队队员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赵某某、开鲁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出警时,被告人张某甲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处警工作,大声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罗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警察处警过程中辱骂警察并殴打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现张某甲刑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惠君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开鲁县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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