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驾驶两辆货车帮他人运甘蔗到外地销售,在途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政府甘蔗维护队拦下,甘蔗维护队工作人员要求张某甲将甘蔗运回到迁江糖厂销售,遭到张某甲的拒绝,张某甲、张某乙将车停放在路边后离开现场,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到报案进行查处超载的甘蔗车时,遭到张某甲及其通知来的卓某某、谭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阻碍,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以及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防暴队赶到后将张某甲、卓某某、谭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并安排协警邓某某、何某某二人负责跟车将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途中韦某某和另外一人趁红灯下车逃离,辅警何某某下车追赶,邓某某则留在车旁看押张某甲等四人,后张某甲等人也下车离开,邓某某在阻拦时遭到张某甲等人殴打。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22时许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6日,张某甲家人主动赔偿邓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500元,取得了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则曙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8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