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银川市金凤区**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9时30分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交警一大队民警杨某某、周某某带领实习生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六盘山路与清和街路口查处交通违法工作,对被告人张某甲骑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时,因张某甲在等待交警开具处罚决定书时要强行离开,民警杨某某上前警告并控制,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服从并用拳殴打民警杨某某胸部,造成杨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法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00****(妻子武某某1351922****)。

2.​ 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