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孝义市**镇**村人,个体,住孝义市**新区**号楼**单元**层。因妨害公务,2019年12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在孝义市**镇**洗煤厂侧边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将自己的小轿车停堵在该路中间,致使大货车无法正常通行,孝义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民警梁某甲等人,在接到该警情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张某甲拒绝离开并将处警民警衣服撕碎、手部咬伤,在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回派出所的途中及回到值班室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打,致使民警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梁某甲、叶某某、梁某乙、田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武某某等的证言;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检测报告书、维权申报指派单、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等;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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