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被告人张某甲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在2017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苑底商**火锅鸡店门前打架,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指派被害民警吴某某、被害辅警王某某处置上述警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前来支援的被害民警丁某某、辅警韩某某赶到现场。在被害民警丁某某、吴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民警丁某某的右手、吴某某的右腕抓伤。在被害民警丁某某、辅警王某某开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被害辅警王某某的面部踹伤。经鉴定,被害辅警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害民警吴某某右腕软组织挫伤,未达轻微伤范畴;被害民警丁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未达轻微伤标准。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