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3********,天津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派出所民警李某甲、辅警高某某前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处理一起高空抛物警情过程中,在对该小区**号楼**门**号住户张某乙进行调查传唤时,被告人张某甲加以阻拦,后在其被依法控制过程中,用脚踢踹民警及辅警。经法医鉴定,民警李某甲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辅警高某某外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亚南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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