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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4********,回族,大学文化,天津**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西区**城**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路**里**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与贵州路交口,因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路面执勤民警余某某拦检、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处罚不满并拒绝签字。后余某某令被告人张某甲系上安全带驾车驶离事发地点,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从指挥,并与其争执。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打余某某面部一掌,阻碍民警执法。

经余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车辆逾期未检预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丽莉

检察官助理:夏素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256****。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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