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骑自行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附近时,与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刮蹭,双方据此前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坊交警大队处理事故,随后张某甲胞姐张某乙也来到该大队询问事故处理情况,在交警队一楼大厅内等待的张某甲认为其事故未被及时处理并认为张某乙受到辱骂,遂上前对辅警被害人任某某(男,38岁)、齐某某(男,38岁)进行言语辱骂并用手指戳辅警任某某的眼睛、用手怼其肩部,后张某甲又用手掌掴正在录像的辅警齐某某左侧脸部一掌,并将其移动电话机打掉在地。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任某某左下眼睑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齐某某左面部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夏某某、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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