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许,在东海县**镇**村张某乙家门口,在东海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民警汪某某等人在传唤涉嫌侮辱违法行为人张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锨、砖头打砸警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号牌为苏G****警的警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副驾驶玻璃损毁。经鉴定,号牌为苏G****警的警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15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铁锹、多孔砖照片;
2.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刑【2020】176号价格认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25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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