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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6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11日因严重妨害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日。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15日和2019年7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因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处理情况心存不满,身穿印有“徇私舞弊 包庇打人凶手”等字样的T恤至本市虹口区北宝兴路529号该院立案大厅吵闹滋事。其间,张某甲有脚踢立案大厅椅子、冲向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做挥拳殴打状、向工作人员吐口水及用手指着工作人员并大声吵闹等行为,张某乙有向工作人员吐口水、用手指着工作人员大声吵闹及冲撞推搡法警等行为,经该院法警多次劝阻、制止,二人仍滞留现场滋事不肯离去,严重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该院法警接指令遂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乙强制带离至该院冷静室。在带离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负责控制其头部的法警曾某某右手前臂内侧咬伤。经鉴定,曾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肢有20CM2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案发当日在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内滋事吵闹,后其二人分别被法警强制带离,带离过程中张某甲撕咬法警曾某某右手臂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虹口区人民法院内监控视频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案发当日在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内滋事吵闹,后其二人分别被法警强制带离,带离过程中张某甲撕咬法警曾某某右手臂致其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过程补充说明》,证实法警曾某某的伤势情况。

4.证人曾某某的人民警察证照片,证实曾某某系虹口区人民法院法警,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

5.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沪0109司惩6号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该院审理涉及其父亲张某乙的相关案件中,实施了侮辱司法工作人员等严重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4月11日被该院司法拘留,后于同月20日解除司法拘留的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亮
检  察  员:  殷安娜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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