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5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时,因不按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此进行交通整治的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民警潘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处罚,在民警潘某某上前阻拦并拉住被告人张某甲电动自行车后备箱时,加速行驶致民警潘某某被拖拽倒地受伤。经鉴定,民警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膝部创口达1.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富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甲逃避处罚,驾车逃离时将其拖拽倒地的经过。
3.监控录像,证实民警潘某某被拖拽倒地的经过。
4.民警简要信息、执法证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潘某某在下盐公路南六公路处进行执法。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某某的伤势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民警潘某某的谅解。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爱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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