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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甲,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族,**文化,饿了么外卖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中山**路**路口附近时,因违反交通法规,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张某乙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甲看见民警后立马调转车头逃离,民警张某乙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处罚,仍未停车致使民警张某乙被拽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体表擦伤面积20cm2以上,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6日19时许,其和同事着制服在中山**路**路路口执勤,发现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外卖员在机动车上行驶,其示意停车并让他配合民警检查,对方立马掉头试图逃跑,其见状就上前抓住他肩膀让他停下来,对方不听还加速,致使其失去重心被拖拽倒在地上。

2.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乙一同在中山**路**路路口执勤,2020年10月26日19时10分许,张某乙走过来称被违章的外卖骑手给拖倒了,右手臂、右腿都出血了。

3.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明民警于案发当日进行验伤。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明经鉴定,张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体表擦伤面积20cm2以上、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处罚,致民警受伤的过程。

6.宜川新村派出所派勤表,证明案发当日民警张某乙依法执行公务。

7.宜川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电瓶车行驶至中山**路**路路口时,为逃避处罚,在驾驶电瓶车逃离时致民警受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81768****。

    2. 辩护律师司兴玲,联系电话:1316708****。

3. 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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