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7********,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家属楼**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1年1月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通榆县**家属楼**号楼**单元楼下,对前来处理其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与郭某某(**镇居民)发生刮蹭事故的民警不满,张某甲不同意赔偿,后民警口头传唤张某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张某甲拒不配合并用拳头殴打民警李某某后脑部。严重妨害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门诊诊断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