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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时42分许,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该镇**村烧烤摊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副所长常某某带领该所辅警段某某、罗某某、康某某等人前去处置,处警过程中民警将涉嫌酒驾的张某乙控制欲带离,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辱骂,辅警段某某上前劝阻,张某甲不听劝阻用左臂肘击段某某下巴,后又朝段某某左大腿踢一脚,造成多人围观,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视听资料;3、证人段某某、卢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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