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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住绩溪县**镇**。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装运渣土时对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被执法人员发现,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六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直未缴纳罚款,2020年6月22日15时许,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吴某某、解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来到绩溪县华阳镇搭掌坞找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对其进行催告,四名执法人员均身穿制服,黄某某佩戴执法记录仪,并由吴某某出示了执法证件,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称其不在家中,执法人员向张某乙宣读并留置送达催告书时,被告人张某甲从二楼下来,对执法人员言语威胁,后回屋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执法人员,砍中执法人员黄某某腹部一刀,造成其腹部流血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8.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使用凶器造成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鑫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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