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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育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4110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区,住山河镇鑫泰宾馆,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22时许,张某甲饮酒后来到正宁县公安局十字附近徘徊,遇见张某乙驾车(车号:甘MC83**,白色尼桑牌轿车)经过此处,张某乙停车在十字路口等红灯,张某甲无故用手机砸向张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左后玻璃处,张某乙下车查看,发现车辆无损坏后劝张某甲回家,张某甲以给张某乙赔偿车辆损失为由阻拦张某乙离开,在张某乙的车门上蹬了几脚,致张某乙的车辆左后门凹陷,且扬言自己就算把车砸了,赔几十辆也没有问题,并无故辱骂张某乙。张某乙看到张某甲喝酒了,就准备开车离开,这时张某甲拉住主驾车门不让张某乙离开,在纠缠的过程中张某甲在张某乙的左胸前捅打两三拳,并在张某乙的腿上踢了几脚。张某乙见无法脱身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张某甲见张某乙打电话报警,就抢夺其手中的手机,双方在十字路口僵持数十分钟后,110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在民警张某下车上前询问张某甲基本情况时,张某甲便上前踢打,张某躲开后,旁边的民警库某某上前劝阻,被张某甲一拳打在右手背处。110处警民警遂对张某甲依法口头传唤,但张某甲拒不配合,辱骂民警。110处警民警遂对张某甲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张某甲反抗致民警张某的右手无名指受伤,库某某左手手腕扭伤。在将张某甲强行控制并带到正宁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讯问时,该张在民警调查讯问阶段拒不配合,辱骂、威胁讯问民警,时间长达四个多小时。办案民警对张某甲约束直到其酒醒,对其再次进行讯问,该张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9日,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正发改价认[2019]9号认定结论书:认定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甘MC83**损失价格为410元人民币。

库海龙、张某、张某乙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库某某、唐某飞、李某斌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滋事,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采用辱骂、踢打的方式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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