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4日仙桃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银行卡8张、银行U盾7个及电话卡5张,隐匿在仙桃市**宾馆**房内。后被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上述物品扣押。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峻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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