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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张9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乙银行卡(含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3张,以每张8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丙银行卡(含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2张。后张某甲将5张银行卡卖给吴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张某甲无前科;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某甲向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微信转账购买二人银行卡。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二人证言证明张某甲购买二人银行卡共5张;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将购买的他人银行卡卖给吴某获利。

3.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甲购买张某乙、张某丙二人银行卡卖给吴某进行获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昉

检察官助理:王九侠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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