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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冒用周某某、华某某、丁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提交虚假房产证、营业执照等材料的方式帮助董某某(已判刑)从中国银行骗领信用卡共计八张,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14日至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对账单、户名为孟某某、潘某某等人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书证;

2.证人周某某、华某某、丁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郭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八张,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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