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19〕127号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已判刑)驾驶“别克”小型客车,拉载董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跨省到各地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每办成一张开通并可使用的信用卡,给付张某乙、董某某、姚某某数额不等的报酬。次日,张某乙将被告人张某甲事前准备好的他人身份证及电话号码提供给董某某和姚某某,让二人到虎林市办卡。董某某和姚某某到达虎林市,后分别在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宝东支行冒用罗某某、常某某二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在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兴旺”所冒用张某丙、蔡某某二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在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虎林镇支行冒用余某某、李某某二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在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鑫城”所冒用徐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在虎林市农村商业银行镇兴所冒用张某丁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案发后,涉案的8张信用卡被张某乙在逃跑途中扔弃。
经侦查,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照片);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申请材料等;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董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杰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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