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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作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5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将登记在其已故父母名下的本市长宁区泉口路185弄**室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目的,以共同继承权人胞妹张某乙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月2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80万元好处费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冒充张某乙到庭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2019)沪01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产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继承所有,张某甲据此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其名下,后将该房产出售获利人民币278万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日,其查询发现本应在其已故父母名下的泉口路185弄**室房产被交易,其聘请律师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询后,发现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以其为被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继承上述房产的民事诉讼,2019年3月27日有他人冒充其身份到庭应诉并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后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产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继承所有。

2.证人常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实,其于2020年3月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以人民币278万元购得涉案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

3.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流程管理信息表、涉诉民事纠纷委托调处登记表、调解笔录等证实,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某乙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继承涉案房产。同年3月27日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过程中,以张某乙身份到庭应诉的人员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

4.上海市公安局人口办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9年3月27日以张某乙名义到庭应诉的人员系冒充,身份证系伪造,内容虚假。

5.(2019)沪01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继承所有。

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涉案房产于2019年4月29日被登记转移至被告人张某甲名下,2020年3月18日被登记转移至韩某某名下。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700元。

8.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达到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目的,在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向黄牛支付好处费人民币80万元,而后通过黄牛介绍,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冒充张某乙到庭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其据此将涉案房产变更至其名下,后将该房产出售给韩某某并过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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