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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合同诈骗罪)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8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定州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冀F****、冀F****挂二手大运牌货车,并缴纳了30000元首付款。被告人张某甲将车提走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分期款(仅缴纳了一次3000元),并私自将大货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该车GPS信息于2015年10月27日消失,**公司后来也联系不到被告人张某甲,导致该车一直未被追回。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大运牌货车价值181667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 11月28 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赵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7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协议、借款手续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定州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黄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娜

检察官助理:杜晓宾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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