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劲松、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租张某乙的中华家园小区6栋102室门面房用于经营**超市,为了将隔壁自己所有的103室门面房卖出高价,对外谎称**超市的门面房为103室,通过房产中介,诱骗被害人徐某某支付130万元来购买103室门面房。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102室门面房价格为150.76万元,103室门面房价格为84.2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得卖房款差价为45.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洪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林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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