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住山东省威海市**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中旬,与丁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商议,约定被告人张某甲及丁某某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骗取汽车,吴某某负责收购。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带领张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至安徽省宿州市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宿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张某乙、王某某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得牌照为浙G7****的帕萨特轿车、牌照为浙G9****的朗逸轿车各1辆。随即丁某某告知吴某某已骗取汽车2辆,约定至南京进行交易。当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带领张某乙、王某某将上述2辆轿车驾驶至南京六和收费站附近与吴某某及包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刑)会合,张某乙、王某某分别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将上述2辆轿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安排包某某、张某丙将上述2辆轿车驾驶回启东。
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浙G7****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45107元,浙G9****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8027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5381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区**镇**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2辆轿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浙G7****帕萨特轿车、浙G9****朗逸轿车物证照片;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吴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丁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包某某、张某丁、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熊熊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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