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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合同诈骗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现租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1月11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2020年5月11日分别被白河县公安局、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8月份,张某甲在西安设立名为上海新信贷陕西分理处的工作室,对外从事代办信用卡和贷款业务。同年7月份,白河县从事贷款咨询业务的受害人裴某某从紫阳县同行刘某甲处获悉,在向张某乙缴纳部分费用后张某乙可以代办信用卡和贷款业务,后裴某某在刘某甲引荐下见到张某乙(真名张某甲),双方口头约定由裴某某在白河县发展办理信用卡及贷款的客户,张某甲具体负责在西安的相关银行为裴某某发展的客户办理信用卡和相应贷款,并收取客户一定的前期费用,办理成功后张某甲再收取客户信用卡和贷款额度10%的手续费,未办理成功张某甲向裴某某退还所有前期费用。协议达成后,裴某某在白河县陆续发展了22名客户并累计向张某甲缴纳代办信用卡及贷款前期费用51000元。

在两人合作期间,因银行系统办理个人信用卡及贷款必需人证合一,亲自办理,资料审核把关严格等原因,至2016年10月份,张某甲为裴某某发展的部分客户信用卡未办理成功,此时被告人张某甲已明知自己无法成功代他人办理信用卡及贷款业务。因裴某某发展的客户中还有一部分客户资料仍在银行审核阶段,为继续取得裴某某的信任,张某甲以张某乙的名义及编造的虚假身份证号方式与裴某某签定了代办信用卡、贷款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和之前二人口头约定基本一致)。后来,当裴某某意识到张某甲无法代办信用卡及贷款后,即要求张某甲返还客户缴纳的前期费用,因张某甲已将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工作室及自己的日常开支,无钱返还。在裴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退还给裴某某2000元,并以张某乙的名义向裴某某出具了3张金额共计51000元的借条和收款收据,且侥幸认为在与裴某某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据时签署的均非自己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能逃避责任。随后在裴某某多次要求其返还代办信用卡手续费时,张某甲又以变换手机号码和微信号的方式,让裴某某无法向其索要该款项,致使裴某某损失达49000元。本案在侦查阶段,张某甲赔偿了裴某某的全部损失,已取得裴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合作协议,转账截图、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裴某某、汪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汪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汪某甲、南某某、刘某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裴某某合作代办信用卡、贷款事宜过程中,隐匿真实身份,骗取被害人裴某某财物达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1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执行机关为西安市鄠邑区涝店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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