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港艺大厦首层的**租车公司客村店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一辆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粤A*****),租期为2012年8月2日至同年8月7日,当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取车后由张某甲使用,其后张某甲将该车开回安徽省宿州市并提供给其兄张某丙所使用,时至约定还车日期,张某甲断绝与**租车公司联系,后张某丙病故,该车辆被张某丙儿子张某丁折价变卖抵债。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并发还给**租车公司,经鉴定,该别克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6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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