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街**家属房**排**栋,个体业主。因涉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春,与李某某口头约定由张某甲提供水稻种植和部分化肥,李某某负责种植水稻,秋后由张某甲按每市斤2元的价格回收,2018年秋张某甲收购李某某种植的部分水稻,因水稻市场价格下浮,剩余8.564万市斤未收购。此后李某某多次给张某甲打电话要求履行合同。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村按约定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家8.564万市斤水稻,双方签订了水稻买卖合同,张某甲首付4万元,余款连同以前欠李某某的5万元,给李某某打了181280元的欠条。张某甲将收购的水稻拉到**镇**村张某乙的合作社保存,期间张某甲将部分水稻加工成大米卖掉,后将6万斤水稻以1.36每市斤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得款8.16万元,张某甲将卖大米得款及卖水稻款8.1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养殖螃蟹,张某甲诈骗金额为131280元。案发后张某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81280元,李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手机截图、账单、银行流水、水稻买卖合同、欠据、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徐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 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庆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街**家属房*排**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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