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7********,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慈溪市人,原系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2月25日被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利用担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土地租让、楼宇租赁、企业改制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于2003年至2019年间,非法收受陆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唐某某、侯某某、陆某乙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539.9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一)收受陆某甲贿赂
2000年至2007年间,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陆某甲的请托,为其挂靠的上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3年至2007年间,张某甲先后收受陆某甲给予的现金110万元、代为支付其家庭名下本市**区**路**弄**商铺、**区**路**号房产购房款共计270.84万余元。
(二)收受张某乙贿赂
2003年至2017年,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甲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的请托,为其经营或介绍的企业在**获得销售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9年间,张某甲先后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现金30万元、以借用为名给予的本市**区**路**号**座****房产1套(价值859.79万元)、**汽车1辆(价值143万元),以及代为支付其家庭名下本市**区**路**号**座****房产的装修款212万元。
(三)收受张某丙等人贿赂
2003年,张某甲利用担任**的便利,接受张某丙的请托,为其经营或介绍的企业在**集体土地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甲先后收受张某丙及其商业合作伙伴李某某、石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0万元。
(四)收受朱某某贿赂
2003年至2008年间,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朱某某的请托,为其经营或挂靠的企业在租赁集体土地等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7年前后,张某甲先后收受朱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230万元,用于支付其家庭名下**区**路**号房产购房款。
(五)收受唐某某贿赂
2004年至2013年,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请托,为其经营或挂靠的企业在**承揽房屋建设、装修工程、租赁商务楼宇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9年间,张某甲先后收受唐某某给予的现金15万元、重量1000余克的金条3根、重量2.11克拉的裸钻1枚、Cartier手镯1个(合计价值109.28万余元),以及唐某某为其经营**镇**楼租赁项目投入的投资款1800万元、代为支付其家庭名下**区**路**弄**号房产的装修款90万元。
(六)收受侯某某贿赂
2004年,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侯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实业公司改制中取得控股地位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9至2019年,张某甲在无实际出资且未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侯某某以公司分红款名义给予的现金共计500万元。
(七)收受陆某乙贿赂
2006年,张某甲利用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陆某乙的请托,为其介绍他人在**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陆某乙给予的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查获的金条、钻石、手镯等物证;2、职务任免文件、相关会议纪要、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协议、中标通知书、房屋拆除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合同及保养、违章记录、房产买卖合同、装修采购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财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3、证人陆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唐某某、侯某某、陆某乙、陆某丙、张某丁、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戊、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己、陈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金银制品、饰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 佳
代理检察员: 杨媛媛
2019年7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63册。
3.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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