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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受贿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二部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张家均,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案发前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会**。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水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当日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水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均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收受王某甲所送40万元的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张家均利用担任六盘水市钟山区**会**的职务便利,在王某甲顺利获得**集中迁建点场平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张家均在其车上、钟山区人民广场两次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2.收受吴某某所送25万元的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张家均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5人利用担任六盘水市钟山区**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吴某某顺利获得**社区平场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9月,张家均与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共同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其中张家均个人收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清单、任职文件、工程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家均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均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均在调查期间退缴全部赃款,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家均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泓婷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家均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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