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邮检诉刑诉〔2019〕7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8月以来任扬州市**交易中心(原扬州市**交易中心)**,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小区**幢**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扬州市**交易中心(原扬州市**交易中心)**期间,利用现场监督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摇号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曹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6人所送人民币、购物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4万元,并在相关工程项目选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过程中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扬州市**小区停车场等地收受江苏**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张某乙所送人民币9.9万元,并为其在相关工程选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谋取利益。
2.2014年6月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扬州市**小区停车场收受江苏**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万元,并为其在相关工程选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谋取利益。
3.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扬州市**小区停车场等地收受江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党某某所送人民币3.2万元,并为其在相关工程选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谋取利益。
4.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江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所送人民币0.9万元,并为其在相关工程选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谋取利益。
5.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0.9万元,并为其在相关工程选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主体身份材料、合同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扣押物品:人民币18.4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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