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国家工作人员,曾任盐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住绵阳市**路**段**号**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盐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职务,及分管项目施工等职责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项目勘察人所送现金共计38.4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1、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盐亭县巴洛克茶楼、绵阳市鑫港湾度假村等地点,七次收受工程承建商李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7.5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剑南路附近、盐亭县茶马古道茶馆等地点,五次收受工程承建商许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盐亭县梓江新城楼下等地点,六次收受工程承建商陈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
4、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剑南路附近、办公室楼下等地点,三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刘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5、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楼下、绵阳市南河体育馆附近等地点,两次收受工程承建商任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6、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绵阳市剑南路附近等地点,两次收受工程承建商袁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盐亭梓江新城楼下、绵阳市剑南路附近等地点,两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张某乙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8、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办公室楼下等地点,两次收受项目勘察人严某某为了在勘察工作中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9、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南河邓氏酒楼、盐亭县龙凤谷等地点,三次收受工程承建商王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1.8万元;
10、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剑南路附近等地点,三次收受工程承建商钟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共计1.3万元;
1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剑南路附近,收受工程承建商邓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12、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建商许某某为了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1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剑南路附近收受工程承建商田某某为了在工程事项上得到关照所送现金0.5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调查期间上交涉案款项27.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我院上交涉案款项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8.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平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115****;
2、案卷材料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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