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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宁夏隆某某人,住隆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0时许,张某甲饮酒后在隆某某城**社区**组村口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餐厅再次饮酒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返回隆某某城**小区家中。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从隆某某城**小区欲前往隆某某**公司值班,当车辆行驶至隆某某城**巷**小区门口时被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甲带往隆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8月2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号;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政民

                             检察官助理:余忠全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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