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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邳州市**公司退休职工,住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沿文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龙汽贸公司附近时,撞到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致本人和张某乙二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富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38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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