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高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高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22时37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8白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路与**大道交叉路口西一百米左右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对陕A****8机动车驾驶员张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41.8mg/100ml,随即将其带往**区**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并现场封存,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9】1427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58.73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查获经过、驾照,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乙、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9】1427X号鉴定文书;5.告知笔录: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9】1427X号鉴定文书的宣读;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醇浓度达到158.7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西安市**区**镇**村*村*街**号;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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