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闽A6****两轮摩托车,从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南墘村主干道往霍口畲族乡东宅村方向行驶,途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南墘村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血,随后被民警依法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被民警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霍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查获照片、酒精测试仪照片、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罗公(霍口)现检字【2020】第03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微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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