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道**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微型轿车从福州市马尾区江滨路出发上三环后从国货互通下三环,延远洋路行驶,右转弯往福光南路行驶至福光南路与前屿东路叉路口等红绿灯时,因没踩稳刹车踏板,导致车辆往前溜,撞到前方闽******号车辆。被撞闽******号车主洪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可能涉嫌酒后驾车,并于当日22时40分许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晋安区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内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相关审查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轨迹数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醇鉴字第1795号、[2019]车痕鉴字第928号、[2019]痕(C)鉴字第1462号、[2019]痕(C)鉴字第1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7.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9.13mg/100ml,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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