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投案。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闽******号小型轿车;
2.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有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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