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211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07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5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关某某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高铁连接线上的“**餐馆”聚餐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从“**餐馆”门口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广场“**苑”,当车辆途经**镇**路时,被告人张某甲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杨某某发生纠纷。因杨某某报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在**镇**路与**路交叉路口出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故通知了交警大队。当日22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和杨某某带至交警大队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因被告人张某甲被测出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
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驾驶的车辆湘N***的照片;
2.户籍资料,出警经过、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悔过书、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核查对比表、刑事判决书、视频制作情况说明及截图等书证;
3.证人关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
6.记录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4月24日20时许驾驶湘N***号小轿车行车路线及被查后酒精检测过程的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检察官助理:林涵光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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