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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 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其无号牌钱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沿随县唐县镇通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18时23分许,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县镇双丰岗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程某某驾驶的正在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唐县镇卫生院对张某甲抽血封存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0.80mg/100ml。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对张某甲抽取血样照片、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2.证人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具有犯罪前科,均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2678****(张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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