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当阳**陶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住当阳市**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鄂E***** 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当阳市玉泉路口出发沿长坂路行驶,至当阳市宜安居建材市场一号楼门前路段,遇前方有车辆相向行驶。张某甲向右避让前方来车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停靠路面的鄂E*****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张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39.l3mg/l00mL。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张某甲向赵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警受理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血样乙醇含量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群惠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6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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