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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路,住当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菱路由草埠湖集镇往符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埠湖镇开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方位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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