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4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水泥砖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常山县**村镇**村**路**号,2021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7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在某厂的餐厅吃晚饭,期间张某甲喝了白酒和啤酒。2021年1月8日22时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平驾驶浙H78****号小型轿车前往东阳市。2021年01月09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H78****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3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与其它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路某某受损。他人报警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平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高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