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4********,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嵊州市**街道**村**号。2013年10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浙D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驶往剡湖街道里坂村。20时43分许,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明心岭路268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同日21时35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科进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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