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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9********,汉族,大专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扶沟县**乡张**村**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牟县电视塔附近一饭店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23时26分许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道与**路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血醇含量为14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南省扶沟县**乡张**村**村**号。

1.​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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