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京JB****号轻型货车沿倪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刘宋信用社东侧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RO****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冀RO****号小型客车与撞到公路北侧房屋上,造成两车、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9.21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新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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