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街**小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BDN***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张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次日凌晨1时许,滦南县交警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抽血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5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乙、靳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
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市**县**镇**街**小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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