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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H1****号小型轿车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私房菜出发行驶至淮安市清江浦区航运路**小区西门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苏H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继梅

检察官助理:庄蕙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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