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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9********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山东临沂**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V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号(泰州市**木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冀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案发后,途径现场的路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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