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顾某某、曹某某及值班律师张荣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C****的小型轿车,沿本市34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8****的小型轿车(内载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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