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汤景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NQ****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龙庙镇前岔村沂河北堆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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